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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立法消除“被精神病”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1日作者:法制日报 姚岳绒
中国拟立法消除“被精神病” 专家称为世界趋势


  近些年被曝光的“被精神病”案例不少。开创精神卫生立法先河的英国,其立法的总原则是,在顾及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病人自由。不久前,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也力求消除公民“被精神病”的恐惧,此乃世界趋势

  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实际上,我国精神卫生的立法工作在1985年时早已启动,迄今已整整过去了25个年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有关事项通知中的内容,《精神卫生法(草案)》总体思路的亮点在于切实保护精神障碍者的人格尊严,科学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力求消除公民“被精神病”的恐惧。精神卫生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妥善处理与平衡好患者权益与公共安全,以确保该收治的得以收治,而不该收治的绝不能被收治。

 

各国均立法消除“被精神病”


  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以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卫生运动蓬勃发展,关于精神病人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并且影响到法律、司法领域。

  从国际组织上看,《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对精神失常者予以合法拘留,但是,此类合法拘留须受制于该条第1款前提性条件,即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世界精神卫生联盟1989年在埃及发表了《卢克索尔人权宣言》,该宣言指出,所有精神病患者都有权得与其他病人相同的符合专业标准和道德标准的治疗,其中突出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病人的决定和自我负责。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在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前提下,唯有遵循严格的条件下才得以非自愿式入院治疗。世界卫生组织根据联合国的精神,于1996年时提出保护精神病患者的10项原则,其中包括对患者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必须征得本人或代理人的同意;对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有复查或复核的程序;作出决策的法官或法定代理人应该是合格的、能真正维护患者权益的;对于作出的决策应有自动的定期复核程序等等。

  开创精神卫生立法先河的英国,早在1800年就制定了《精神错乱者法》,1890年更名为《精神错乱法》,规定“疯人院”必须先获得营业执照。2007年进行了最新的修改,围绕着强制性收治的原则、实施及救济制度作了重点的调整。总原则是:在顾及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病人自由。继英国之后,1938年法国颁布了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美国1946年公布了《国民精神卫生法》,日本1950年制定了《精神卫生法》,上述国家的精神卫生立法过程中,都遵循着国际组织的精神,都强调突出真正精神病患者的保护,避免正常公民“被精神病”。

 

严格设置强制性收治启动程序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是现代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不能因为某个人得了精神病就可以随意剥夺其自由。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律对于精神病患者是否需要强制收治不存在异义,但都对强制收治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英国2007年最新的修改内容中规定:(1)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首先应尽可能考虑非强制性治疗原则;(2)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3)在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性治疗时,应同时考虑精神病人和公众的安全原则;(4)在实施强制性治疗过程中,在顾及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病人自由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在严格规定强制性入院与治疗程序的同时,该法第20条设定了病人的紧急处置条件,即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但即使在紧急处置情形下,亦强调限制病人之居住场所或行动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于必要范围内为之。

  基于社会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需要,设定科学、理性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程序是各国与地区的趋势所向。规定复杂、严密的审查体系,以确保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严格规范非自愿入院与治疗的启动条件,依法对患者进行非自愿就医的医学评价,并以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出现危害自身或社会的行为为非自愿入院与治疗的前提条件。非自愿入院与治疗的医学评价有明确、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如评价主体的专业资格、评价时限、回避制度、复核程序以及监督与救济机制等内容都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

 

设置保护人制度有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的精神病患者保护人制度也可资借鉴。台湾的《精神卫生法》专设一章(第18至28条),内容为“病人之保护及权益保障”。该法第19条规定: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应置保护人一人,专科医师并应开具诊断证明书交付保护人。保护人应考量严重病人的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严重病人无保护人者,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行选定适当人员、机构或团体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保护人之通报流程、名册建置等事项之办法,由相关主管机关定之。在19条基础上,围绕着病人的各项权益的保障,凡是涉及权益限制的行为都须经得保护人的同意,在有侵害病人权益时,保护人得以书面向精神照护机构所在地的有关主管机关申诉。该法的罚则明确规定,若保护人有侵害病人权益的,得以罚款并公告其姓名,同时由有关机关对其进行8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并收取必要之费用;若拒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近些年所曝光的“被精神病”案例中,除公安机关强制送治外,还有另一重要的现象是相关民事主体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而使其亲人或员工“被精神病”。保护人制度是在监护人制度上发展起来的,但其又超越了监护人制度,关键在于保护人的资格有了严格的限制,并强调其履行保护病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台湾地区的保护人制度的设计,虽然不能说完美,但对于我们精神病患者权益的保护有着诸多可借鉴的地方。